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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与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原云南金冠蛋糕店)。法定代表人:孟继武,系公司总经理。地址:昆明市人民东路310号。委托代理人:耿燕波,系昆明市盘龙区松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波,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博园博海路*号。委托代理人:方万萍,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燕波,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的水、电以水、电表计算,水费为人民币3.8元/吨(含排污费),电费以人民币0.8元/度计算。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收,多收取了共计人民币1941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请求,但均遭拒绝。直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交水电费时又一次提出要求,被告便强行断水断电,原告无奈只能搬出厂房。后被告以原告拖欠房租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主持调解,原告又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194133.6元。当时法院表示多收取的电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起诉。原告考虑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无实质意义,因此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多收取电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1941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不当得利主张其民事权利。另明确其诉请的不当得利期间自2009年9月2013年12月。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补充协议》有误解,该合同说明的电费价格仅仅是合同签订的当天。《补充协议》上已经很清楚,水、电费按照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执行,即按照实际价格执行。水、电费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水、电费应当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贴补水、电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9年就知道被告向其多收电费,但是直到2014年才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水、电费的收取是达成一致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被告多收电费的问题,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二、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卡片》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是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以昆明佳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电费,共计人民币662364.8元;三、《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拥有位于盘龙区刘家营社区博海路3号土地的使用权和转租权;四、《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乙方自行承担水、电费之规定,双方确定乙方使用水、电费以乙方的水、电表计算,水费为人民币3.8元/吨(含排污费)、电费以人民币0.8元/度计算,交付给甲方”;五、《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盘龙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贵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14)盘法调确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解除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六、《收据》原件一组并当庭提交《对账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收取的水、电费凭据,其中电费每个月以不同且高于合同价格多收取了原告共计人民币194133.6元。经质证,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六中的《对账清单》系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系原告当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收据》予以认可。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合同约定原告使用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直到双方解除合同时,即2014年3月份才对电费提出异议;三、《收据》复印件一组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组,欲证实被告是按照国家电费标准收取原告的电费;四、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电费计算清单》原件一组,欲证实被告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电费缴纳情况。经质证,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收取的电费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亦高于供电局的电费价格。对证据二、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收据》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一致,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是按供电局的价格进行收取,且收取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收据》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账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收据》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除2009年12月,2010年1、2、7月,2011年11月,2012年2、5月外),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电费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其中2009年12月、2010年7月、2012年2月的记载原告未能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据》或《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时期电费金额及单价的记载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011年11月,2012年5月的记载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发票和收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详细阐述。证据三系原件,且能证实被告向供电部门缴费的电费单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能证实本案争议期间供电部门向被告收取电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转租权的位于昆明市博海路3号内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合同对租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5日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未尽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原告使用的水、电费以原告使用的水、电表予以计算,水费为人民币3.8元/吨(含排污费),电费以人民币0.8元/度计算,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直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被告向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提出调解申请。当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编号:2014-3-22),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支付问题亦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日,双方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盘法调确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其电费,多收取了电费,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庭审中,被告自认2009年其在租赁场地内加装了变压器,因此自2009年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在供电局确定的电费基础上以每度电人民币0.03元的增幅标准向原告计收电费,但具体的开始月份其表示已记不清。另查明:1、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8元/度,2009年12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15元/度,2010年3、4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23元/度,2010年5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02元/度,2010年6月及2011年6、7、8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92元/度,2010年7、8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93元/度,2010年9月及2011年9、10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94元/度,2010年10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95元/度,2010年11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1.07元/度,2010年12月及2011年1、3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25元/度,2011年2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24元/度,2011年4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26元/度,2011年5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06元/度,2011年6、7、8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92元/度,2011年9、10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0.94元/度,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12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29元/度,2012年6、7、8、10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03元/度,2012年9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人民币1.04元/度,2012年11月收取的电费单价为1.09元/度;2、原告2009年9月的用电量为9156度、10月为7648度、11月为9800度、12月为10932度,2010年3月为19204度、4月为10912度、5月为10922度、6月为11840度、7月为11220度、8月为12144度、9月为13988度、10月为9252度、11月为10384度、12月为10808度,2011年1月为11600度、2月为9644度、3月为9436度、4月为11144度、5月为10644度、6月为10092度、7月为11120度、8月为11956度、9月为11172度、10月为11560度、12月为13004度,2012年1月为11556度、2月为11464度、3月为10176度、4月为11760度、6月为11372度、7月为10072度、8月为11252度、9月为11704度、10月为8252度、11月为10184度、12月为10352度,2013年1月为10812度、2月为8324度、3月为8464度、4月为10372度、5月为9872度、6月为8672度、7月为8992度、8月为7896度、9月为10524度、10月为7428度、11月为8024度、12月为11760度;3、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电费金额为人民币7324.8元、10月为人民币6118.4元、11月为人民币7840元、12月为人民币12571.8元,2010年3月为人民币23620.9元、4月为人民币13421.76元、5月为人民币11191.44元、6月为人民币10892.8元、7月为人民币10434.6元、8月为人民币11293.9元、9月为人民币13148.72元、10月为人民币8789.4元、11月为人民币11110.8元、12月为人民币13510元,2011年1月为人民币14500元、2月为人民币11958.56元、3月为人民币11795元、4月为人民币14041.44元、5月为人民币11282.64元、6月为人民币9284.64元、7月为人民币10230.4元、8月为人民币10999.52元、9月为人民币10501.68元、10月为人民币10866.4元、12月为人民币16775.16元,2012年1月为人民币14907.24元、2月为人民币14788.56元、3月为人民币13127元、4月为人民币15170.4元、6月为人民币11713.16元、7月为人民币10374.16元、8月为人民币11589.5元、9月为人民币12172.1元、10月为人民币8499.56元、11月为人民币11100.5元、12月为人民币13354.08元,2013年1月为人民币13947.48元、2月为人民币10737.96元、3月为人民币10918元、4月为人民币13379.8元、5月为人民币12734.8元、6月为人民币11186.88元、7月为人民币11599.6元、8月为人民币10185.84元、9月为人民币13575.96元、10月为人民币9582.12元、11月为人民币10350.9元、12月为人民币1517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3670.76元;4、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电部门向被告每月收取电费的均价为(计算方式为:总电费除以总电量):2009年12月为人民币1.03元/度,2010年3月为人民币0.99元/度、4月为人民币1.01元/度、5月为人民币0.85元/度、11月为人民币0.82元/度、12月为人民币0.98元/度,2011年1月为人民币0.97元/度、2月为人民币0.95元/度、3月为人民币0.96元/度、4月为人民币0.97元/度,2012年1月为人民币0.95元/度、2月为人民币0.93元/度、3月为人民币0.95元/度、4月为人民币0.96元/度,2013年1至4月为人民币0.97元/度、5月为人民币0.81元/度、11月为人民币0.83元/度、12月为人民币0.99元/度,其余月份均低于人民币0.8元/度。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诉争的电费单价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认为如自2009年起被告即有多收取电费的行为,但原告在2014年3月双方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方才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09年起至2013年12月止,按每度电人民币0.03元的标准向原告加收了电费,即被告向原告加收电费的行为系自2009年一直延续至2013年12月,且2014年3月19日原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收取的电费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人民币0.8元/度,亦超过了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标准,故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电费的收取部门系供电部门,电费价格亦由国家相关有权部门予以制定并实施,故被告在向原告收取电费时应以国家公布的价格予以收取。经庭审查明,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收取的电费均高于供电部门向被告收取的电费的均价,但其中有21个月供电部门向被告收取的电费均价亦高于现原告主张的人民币0.8元/度,故该21个月的电费应以供电部门实际收取的均价予以计算。其余27个月,供电部门向被告收取的电费均价虽低于人民币0.8元/度,但因原告对被告向其按人民币0.8元/度计算收取电费并无异议,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27个月的电费单价以人民币0.8元/度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电费金额为人民币440729.7元,但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73670.76元,多收取了人民币132941.06元,多收取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另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自2009年底起按照每度电加收人民币0.03元计收电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194133.6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多收取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32941.06元,故本院以查明的金额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32941.0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3元由原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昆明云鹏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