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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吴江等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县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仙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常荣,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正街5号。法定代表人吴江,职务不详。被告吴江。被告陶庆明。被告王亚萍。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春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以下简称延源实业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锦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孙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源实业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延源实业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了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春小贷公���起诉称:2014年1月6日,锦春小贷公司与延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锦春小贷公司与吴江、陶庆明、王亚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吴江、陶庆明、王亚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延源实业公司的债务向锦春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锦春小贷公司按约出借了资金,但延源实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锦春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并请求:一、被告延源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万,按月利率1.2%承担从2014年3月6日到借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3月6日到借款付清为止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吴江、陶庆明、王亚萍对被告延源实业公司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锦春小贷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延源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31日,锦春小贷公司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延源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延源实业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举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锦春小贷公司与延源实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锦春小贷公司出借800万元给延源实业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锦春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利率基数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锦春小贷公司将贷款资金划入延源实业公司指定的王亚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合同签订后,锦春小贷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资金800万元转入了延源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2014年1月7日,锦春小贷公司与吴江、陶庆明、王亚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江、陶庆明、王亚萍同意为锦春小贷公司与延源实业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内(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连续办理具体业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锦春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锦春小贷公司与延源实业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各单项业务合同、相应的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等)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吴江、陶庆明、王亚萍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锦春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金额、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锦春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延源实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还特别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锦春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保���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锦春小贷公司还与延源实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关于延源实业公司因向锦春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延源实业公司用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8社、9社,塘坊村10社、11社的面积为173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6479号)向锦春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7日,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锦春小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延源实业公司分3次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其中,在借款期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次支付金额为9.6万元。借款逾期后,延源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又付息10万元,扣去第3个月的利息9.6万元后尚余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锦春小贷公司与延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锦春小贷公司已依约向延源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延源实业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本院锦春小贷公司要求延源实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锦春小贷公司起诉请求延源实业公司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向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锦春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为准,而锦春小贷公司出借款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故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4月7日。因此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起算。其次,2014年7月10日,延源实业公司向锦春小贷公司支付了10万元,该款在抵充了借款期内第3个月的利息9.6万元后尚余4000元,又因还款时已经逾期且余下的4000元尚不足以清偿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故该4000元可用于抵扣相应金额的延源实业公司的应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延源实业公司应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向锦春小贷公司计付从2014年4月8日起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应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应扣除4000元)。再者,锦春小贷公司与延源实业公司订立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锦春小贷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延源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延源实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8社、9社,塘坊村10社、11社的面积为173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6479号)的抵押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本院对锦春小贷公司要求对延源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吴江、陶庆明、王亚萍与锦春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虽然针对延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对锦春小贷公司所负之债务,已由债务人延源实业公司向锦春小贷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吴江、陶庆明、王亚萍与锦春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锦春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吴江、陶庆明、王亚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延源实业公司所负之债务向锦春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锦春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应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应扣除4000元)。二、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8社、9社,塘坊村10社、11社的面积为173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647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江、陶庆明、王亚萍对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64元(已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吴江、陶庆明、王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