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海与许金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许金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许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许金生,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海与被告许金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诉称:董淑琴与许万祥系夫妻关系,共生有四子三女,即长子许金欢、次子许金喜、三子许金生、四子许金柱(已故)、长女许金玲、次女许金春、三女许金利,我系许金喜之子。许万祥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董淑琴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4排10号北房一间半系许万祥从其单位门矿承租的公房,许万祥去世后承租人变更到许金利名下,2000年后承租人变更为董淑琴。许万祥去世后,董淑琴始终居住在该公房中,我随董淑琴常住在涉案房屋中。2011年5月前后,我与许金欢、许金喜、许金生、许金玲、许金春、许金利共同出资在34排10号新建东房一间、西房三间并将东、西房之间的院落棚顶。原承租人董淑琴在世时,我系唯一的共同居住人,董淑琴去世后我是唯一的实际承租人和涉案房产的居住人,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公有住房拆迁原承租人去世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协议,享受拆迁利益。然而董淑琴去世后,2012年6月涉案房产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许金生未经我同意私自与第二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且截止到拆迁发生时,我是涉案房产的唯一户籍在册人口与常住人口。此外自2012年6月开始,我一直承担涉诉公房的承租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就北京市门头沟区34排10号房产签订的拆迁协议不成立。被告许金生辩称:我是受全家人委托签订的协议。原告是2008年考学的时候才将户口迁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征收事务中心辩称:针对涉案房屋我中心与许金生尚未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我中心并未在协议上盖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董淑琴,原告以实际承租人身份起诉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征收事务中心核实,现仅由许金生就34排10号房屋单方签订协议,因许海实际控制诉争房屋,并未交付,故征收事务中心尚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许海亦认可实际控制诉争房屋,并未将房屋交付征收事务中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许金生仅是单方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合同相对方征收事务中心尚未在协议上盖章,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协议尚不具备,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