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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仙花与济南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济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程**。被告:济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梁**,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为与被告济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地点在杭州市上城区家乐福涌金广场店。开始做普通员工,后升任为保洁领班。工资按小时计算,至2015年时,原告每小时工资为6.5元,作领班时,另有20小时电话费和每天1小时的补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及时结清工资,至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4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适格的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发放工资给原告,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是2013年8月1日成立的,与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形成保洁服务关系是在2015年4月,之前的保洁公司、员工都是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责清场的,愿意留下的被告接收,不愿意留下的就走,原告就是自行离开的,与被告无关。仲裁阶段被告并未参加,仲裁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一组,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杜道娟工牌一份;3、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4、工资签收单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由被告发放。5、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济南道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就已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时被告未出庭,仲裁仅根据原告偷拿他人的工牌就认定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进行了仲裁程序,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且与被告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工牌不是原告本人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的账户明细,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且交易明细是2007年开始的,而被告是2013年成立的,到杭州承揽业务也是2015年4月才开始的。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原告自认该工牌并非原告本人的,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除其中一份考勤表外,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且有原件的考勤表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是2013年8月1日成立的,不可能在之前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保洁服务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是2015年4月1日开始才与杭州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建立保洁服务关系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是何时成立的。证据2,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认为原告没见过。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家庭服务。2015年4月1日,被告与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为该公司杭州涌金店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服务费用每月82800元等事项。审理中,原告自称其于2007年2月进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店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自动离开,并称被告多次变更名称,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济南道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4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以上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7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济南道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法律上的联系或是属关联企业,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才成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或是接受被告的管理、工作安排等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再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后才进入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店提供保洁服务,而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4月初已经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难以成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