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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黄建英、吴土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黄建英,吴土桂,佛山市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潘志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锋,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俭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建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被告:吴土桂,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235。被告:佛山市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炎华。委托代理人:林海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黄建英、吴土桂、佛山市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锋、被告吴土桂本人、被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建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土桂及被告融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农信按抵借字[丹灶]第2010040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1004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被告黄建英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为一期,共分120期。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3.584‰,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每年后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黄建英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建英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2、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情况:被告黄建英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xxx房(合同登记号码201××××4196)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黄建英与原告为该房办理了按揭登记(按揭登记证明书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7144号)。3、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情况:被告吴土桂、被告融丰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建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足额向被告黄建英发放了贷款190000元。从借款借据显示,初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84‰,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按均还法还本付息,共120期。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三、被告履约及违约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建英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均能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虽有逾期亦能及时偿还。但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建英仅偿还了月供利息439.06元、罚息22.83元及月供本金372.16元,尚欠月供本金1151.95元。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连续共五期的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依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建英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吴土桂、融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建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961.14元及利息2093.87元、罚息201.92元,本息共计123256.93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8日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前一日止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20961.14元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9%)计收罚息];二、原告对被告黄建英提供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xxx房(证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7xxx号;房屋唯一码:8536989379209)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土桂、融丰公司对被告黄建英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吴土桂代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全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建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959.46元,暂未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8959.46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959.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30%计算的利息,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被告吴土桂辩称:被告吴土桂对被告黄建英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8959.46元和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本金和利息也无异议。被告融丰公司辩称:一、被告融丰公司与原告、被告黄建英、吴土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建英、吴土桂自愿以共同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xxx房作为购房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融丰公司仅需就执行抵押担保物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就被告黄建英、吴土桂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鉴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黄建英提前偿还的本息为123256.93元(其中本金120961.14元、利息2093.87元、罚息201.92元),远远低于抵押房产的市场价值(参考购入价为272865元),被告融丰公司承担不能清偿保证的可能性极低,而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话对公司的征信及正常活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对被告融丰公司予以撤诉,被告融丰公司愿意提供其他形式的保证。三、被告融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本案中对被告黄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黄建英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两被告身份证、被告融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已经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xxx房,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行为及抵押物及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若被告黄建英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3、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足额向被告黄建英发放了190000元的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4、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人为被告黄建英、抵押权人为原告。5、贷款明细及流水(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黄建英已经连续逾期达五期,累计逾期已经达四十六期,符合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条件。同时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黄建英尚欠贷款本金120961.14元,月供利息2093.87元及罚息201.92元。虽被告黄建英在起诉后偿还了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逾期贷款本息,但不影响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条件,仅影响诉讼标的的数额,统计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黄建英尚欠的贷款本金是108959.46元,利息及罚息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土桂及被告融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被告吴土桂及被告融丰公司均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贷款发放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建英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已经达四十七期,且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连续共五期的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黄建英送达应诉材料。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吴土桂代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全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建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959.46元,未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建英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建英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30%计收罚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英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黄建英已连续五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分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建英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黄建英应该归还的不仅限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已逾期的贷款本息,还包括贷款期限提前到期前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部分,本案中,虽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吴土桂代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全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告黄建英仍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8959.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含罚息),原告与三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黄建英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黄建英送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黄建英,本案所涉借款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就剩余贷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黄建英偿还贷款本金10895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8959.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30%计算。被告黄建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xxx房的房产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黄建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建英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土桂、融丰公司自愿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土桂、融丰公司应对被告黄建英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吴土桂、融丰公司在被告黄建英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黄建英的债务时对被告黄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8959.46元及以108959.4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被告黄建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桂丹西路8号融创理想家园4栋xxx房的房产(合同登记号码20101002434xxx、按揭登记证明书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7xxx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土桂、佛山市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因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108959.46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59元、财产保全费1136.28元,合共237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英、吴土桂、佛山市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9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