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钢(十堰)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钢(十堰)经贸有限公司,湖北金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金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东钢(十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继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虎跃,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十堰金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汉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跃,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钢(十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第三人十堰金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敦亮、王力,被告金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跃、第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钢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金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我公司出资200万元,约占29%股份,第三人金鼎公司出资700万元,约占71%股份。被告金樽公司在成立之时就因我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的经营理念差距较大,双方无法在公司经营管理上达成共识,加之,被告金樽公司的住所地在第三人金鼎公司的厂区内,被告金樽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大都由第三人金鼎公司委派,导致第三人金鼎公司一人把持被告金樽公司。被告金樽公司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且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资产和我公司的权益正在不断被侵蚀。被告金樽公司的股东长期冲突,矛盾不断,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公司深陷僵局,继续存续会使我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上述问题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金樽公司。被告金樽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虽然在公司经营中的某些具体事宜上存在一定分歧,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而且,目前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并未发生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告东钢公司诉请解散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金鼎公司述称:自2013年被告金樽公司成立以来,我公司始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与原告东钢公司相互配合和支持,使被告金樽公司的生产经营得以顺利开展。虽然双方在公司经营中的某些具体事宜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目前被告金樽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并未发生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告东钢公司诉请解散被告金樽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东钢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共同出资700万元设立被告金樽公司,原告东钢公司以现金200万元出资,约占29%股份,第三人金鼎公司以设备和现金出资500万元,约占71%股份。被告金樽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汉宁,后变更为孙彦军,被告金樽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十堰市西城路153号。2014年3月7日,原告东钢公司向第三人金鼎公司的董事长宋汉宁发送了《关于解散湖北金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函》,要求解散金樽公司,并由金鼎公司安排第三人受让东钢公司在金樽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由金鼎公司支付给东钢公司。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金鼎公司向原告金樽公司回函,认为被告金樽公司还在正常运作,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法理和现实依据。同意原告金樽公司转让股权,但转让给谁、以什么价格转让是原告东钢公司的权益,金鼎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回购东钢公司的股权。并指出东钢公司作为股东,拒不见面,拒不参加金樽公司股东会,并且长期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带离公司,影响公司运作。2013年10月28日,东钢公司又向宋汉宁董事长发送了《关于提请召开解决制约合资公司章程运作的临时董事会的函》,提出了造成金樽公司自成立以来亏损30万元、客户开发无进展,原有市场萎缩的十三个方面的问题,金鼎公司及宋汉宁董事长均未回复。原告东钢公司以金樽公司长期发生严重内部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原告东钢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被告金樽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知,解散公司的要件有四:(1)原告东钢公司为持有金樽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2)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件(1)属于程序性要件,本案原告东钢公司持有金樽公司29%的股权,故作为原告提起解散之诉的资格合法。要件(2),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经营的事实状态。本案中,原告东钢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作为被告金樽公司的股东,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金樽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矛盾和冲突。根据2014年3月7日原告东钢公司向宋汉宁董事长的函及被告金德公司的回复函可见,双方确实存在冲突,已影响了公司的运作,第三人金鼎公司亦同意原告东钢公司转让所持的股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金樽公司的股份收购,或者以减资的方式使公司存续等事宜进行协商,试图通过股东自我协商的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但双方未能进行协商,对金樽公司是否应继续存续,两个股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如果被告金樽公司的两个股东继续僵持,会使公司财产持续耗损和流失,不利于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据此,应当认定为了解决原告东钢公司和第三人金德公司在被告金樽公司存在的争议,已经在可能的范围内穷尽了一切其他手段,但均无法解决,已达到了要件(3)、(4)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金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东钢(十堰)经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十堰金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