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葛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辩护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张某某。被告人自报陈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XXX号×商城×楼×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毕某某、汤某某、黄某、曹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葛某某、张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