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卿定阳被骗至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92-112号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常某指使张某甲(已判刑),由张某甲安排徐某、张某乙、刘某、谢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彭某采用控制交通工具、反锁屋门禁止外出、贴身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卿定阳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1日,被害人卿定阳趁看守松懈之机,击破窗户大声呼救,方被民警解救。被害人卿定阳左前臂及右手等处均被玻璃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车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卿定阳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刘某、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彭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珍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