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代洋洋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洋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洋洋,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回族,高中文化,鞍钢房产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洋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代洋洋酒后驾驶辽C2D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记串吧正门南侧路段时,遇高泽驾驶的辽C6Y6**号本田牌小轿车在其前方行驶至此。由于代洋洋醉酒驾驶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辽C2D5**号捷达牌小轿车的前部与辽C6Y6**号本田牌小轿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代洋洋血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2015年3月26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代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泽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旭、高泽证言,被告人代洋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洋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洋洋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洋洋犯罪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代洋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等候在现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