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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孝成。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隋雨飞,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周元元,女,1978年1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阎云翔,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立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隋雨飞于2009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月息为9.2925‰,结算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周元元、阎云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隋雨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元元、阎云翔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隋雨飞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73681.81元,本息合计173681.81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7月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周元元、阎云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利息73681.81元为58054.79元。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未答辩。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隋雨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隋雨飞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隋雨飞发放借款。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及尾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立新及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西城信用社(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被告隋雨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9.2925‰,逾期利率日4.64625?。案外人高立新及被告周元元、阎云翔为隋雨飞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隋雨飞发放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7月8日,被告隋雨飞偿还利息7441.85元。现原告以被告隋雨飞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尾欠利息3740.13元及逾期利息73681.81元,合计173681.81元。诉至本院,诉请同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逾期利息15627.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隋雨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隋雨飞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元、阎云翔自愿为隋雨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元元、阎云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雨飞追偿。被告隋雨飞、周元元、阎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雨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40.13元、逾期利息54314.66元(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及自2013年7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4.646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元元、阎云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元元、阎云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雨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56元,由被告负担173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仲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