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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悦祥、王景波等与王唐梓、王武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祥,王景波,王唐梓,王武才,王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悦祥,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54,住遂溪县。原告王景波,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17,住遂溪县。原告王悦祥、王景波的委托代理人许裕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王唐梓,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710,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武才,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38,住遂溪县。被告王币,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13,住遂溪县。被告王唐梯梓、王武才、王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祥、王景波诉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王悦祥、王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裕骥;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祥、王景波起诉称,原告王悦祥是黄略镇南新村委会干部,王景波是黄略村理事会会长。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原告本着带领群众脱贫致富为目的,将本村委会所属的一些闲散和荒废的集体土地收回和整理进行了合理利用,这都是在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中进行的。在整个操作过程中都得到大多数村民的坚决拥护,但同时也得罪了个别少数村民,因为他们的一些私人利益在村委会集体土地统一整合下受到冲击。为了达到打击报复村干部目的,以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为首的少数村民,有意歪曲和伪造事实真相,恶意到各级政府的维稳中心、纪委、“三打”办和有关媒体、网站等告状和投诉。称原告王悦祥勾结王景波黑恶势力(非法组织),采取恐吓、威迫、殴打等手段非法转卖原告黄略粮所的土地,牟取暴利4000万多元;称原告王悦祥将黄村“青年运河”放水渠道600米的土地非法推平做了30多座宅基地转卖,破坏了运河设施,严重影响黄略镇辖区内八条自然村的4000多亩耕地没有耕种;称两原告未经村民同意,擅自把抗法团练根据圣地“赤地岭”面积400多亩挖泥、沙、石出卖,将该岭挖平破坏了抗法团练根据圣地;称两原告擅自破坏纪念碑门庭非法毁坏土地1500平方米;称原告王悦祥拥有一幢占地面积300平方米的六层楼房,还有旧楼一幢,东风车2辆人、客车2辆,私家车、银行存款现金100万等,说是原告王悦祥通过上述违法行为贪污村集体经济中饱私囊而获取的;称原告王景波作为退休干部,非法组织黑恶势力“理事会”,通过暴力及威迫手段插手村中事务,无恶不作,并与村干部到雷州××路镇霸占土地等等,不胜枚举。三被告上述所谓投诉,在各级纪委和有关部门都已做出结论情况下,还一意孤行,使用他人名字并自按指模,继续就原告上述所谓“违纪”问题到各级纪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造成原告的名誉、身心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侵害,令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波及原告家人和亲属,到处被他人说三道四和指指点点,所有黄略村村民都知道这件事情,使原告的名誉在社会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毁。由于被告以上种种不顾事实的诬告,原告为了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无时间去打理生意和生产,造成了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损害事实已存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行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因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导致原告在工作生活、生产上都造成巨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言论;判令三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悦祥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8万元,赔偿原告王景波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悦祥、王景波向某提交如下证据:1、王悦祥、王景波《身份证》;2、《证明》;3、《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4、《土地承包合同书》;5、《南新村现金收支公布表》。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词中称“为了响应上级号召,俩原告本着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目的,将本村村委所属的一些闲散和荒废集体土地收回和整理进行了合理再利用,这都在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中进行的,在整个操作过程中都得到大多数村民坚决拥护。”是为了隐瞒其仗权非法出卖各自然村的农民集体土地逃避法律的言行,国法不容。自被答辩人王悦祥任黄略镇南新村委会书记开始,黄略镇其中有八条自然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荒岭、荒山、运河渠道,以及革命烈士纪念碑门庭土地、设施等空闲地,被答辩人利用其任南新村委会书记权威将以上所说的农民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非法买卖。被答辩人称将本村委会集体土地收回和整理进行了合理再利用,都是在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中进行的。该说法是严重藐视国家法律的非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属国家所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被答辩人称集体土地属村委会所有是严重违反法律的,村委会是一个群众集体组织,只是一个行政区域的范围,不是一个行政组织,更不是经济组织,根本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新村委会不能享有土地权属的权利,被答辩人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法买卖,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村委会所有,经村委会干部决定出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负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被答辩人王悦祥以其是村委会书记的权威,未经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遂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法买卖,况且将出卖土地的部分款项不入账而作为己有。因此群众议论纷纷,反映强烈。在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下,群众无奈,三答辩人受群众的委托和信任,为全体群众的集体土地不被非法出卖而流失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等有关机关部门上访,寻求法律处理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答辩人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群众的合法权益讨回公道。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害其名誉导致身心受到伤害,是为了掩盖其非法出卖集体土地以及侵吞土地款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侵害其名誉、身心和精神的行为,答辩人检举和控告被答辩人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导致答辩人上访造成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向某提供证据如下:1、县国土局答复县信访局复函;2、《出卖土地款收入不入账明细清单》;3、《收据》2份;4、《病历、法医检验报告书、出院证、医药费清单》;5、《信访材料》;6、《报警回执、诊断证明书、损伤鉴定书》;7、《现场图片》;补充证据8、《黄略村理事会财会清理情况工作公布、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向中国共产党遂溪县黄略镇委员会和遂溪县黄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两证人向某证明在检举、揭发、控告原告的材料中虽有二人的签名和指模,但两证人并没有签名及盖指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以王悦祥作为黄略镇南新村委会书记,勾结王景波为首的黄略村村务理事会(非法组织)黑恶势力,采取恐吓、威迫、殴打等非手段法将黄略粮所4000平方米的土地转卖作宅基地;破坏青年运河放水渠道,推平作为住宅地非法转卖私人建造楼房从中牟,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法买卖,未经召开群众大会讨论,且将出卖土地的部分款项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村集体账目从来没有如实公开;王悦祥与王景波未经村民同意,擅自把抗法团练根据圣地“赤泥岭”400多亩挖泥、沙、石出卖,将岭头挖平,破坏抗法团练根据圣地;而且未经村民同意,擅自破坏原来的纪念碑门庭非法毁坏土地1500平方米;王悦祥拥有一幢占地面积300平方米的六层楼房,还有旧楼一幢,东风车2辆人、客车2辆,私家车、银行存款现金100万,作为村干部哪有这样的经济收入来源,是通过上述违法行为贪污村集体经济中饱私囊而获取的;王景波作为退休干部,非法组织黑恶势力“理事会”,通过暴力及威迫手段插手村中事务,无恶不作,并与村干部到雷州××路镇霸占土地800多亩土地种林,非法占有集体经济利益,并指挥手下多次对上访人员进行恐吓和殴打致伤等为由,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及各大媒体记者实名举报、控告、检举王悦祥、王景波,要求查处二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对被告控告原告的违法违纪问题作出调查答复;中国共产党遂溪县黄略镇纪律委员会成立调查小组,在县纪委监察局第五分局协助下对被告控告王悦祥、王景波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并对南新村及黄略村理事会的集体账务进行清算,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反映南新村支部书记等村干部转卖集体土地等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报》,调查核实被告检举控告王悦祥、王景波上述违法违纪问题不属实,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的实名信访举报进行反馈,定于同年11月27日下午三时召开调查情况通报会,并通知被告参加,但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称没空不到场参加,并且一直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控告。原告以被告的上述控告在各级纪委和有关部门都已做出结论情况下,还一意孤行,使用他人名字并自按指模,继续就原告上述所谓“违纪”问题到各级纪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造成原告的名誉、身心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侵害,令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波及原告家人和亲属,到处被他人说三道四和指指点点,所有黄略村村民都知道这件事情,使原告的名誉在社会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毁。被告以上种种不顾事实的诬告,导致原告为了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无时间去打理生意和生产,造成了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某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言论;判令三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悦祥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8万元,赔偿原告王景波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则辩称是为了全体群众的集体权益,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等有关机关部门上访,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名誉、身心和精神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上访造成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构成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但应限于特定范围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控告,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网站散播未经查证的言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实名控告、检举原告王悦祥、王景波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经有关职能部门调查不属实,即三被告控告原告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不存在;有关部门在作出调查结论后通知三被告参加通报会,但三被告均没有到场参加,仍然继续实名向上级信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媒体记者进行反映投诉,直到原告向某提起诉讼时亦未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继续上访控告、投诉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8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言论,并于十日内在市一级以上的报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王悦祥、王景波的名誉。二、驳回原告王悦祥、王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