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玉芳与吕袁泰、周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杨玉芳。委托代理人路娟、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袁泰。被告周彪,出租车司机。被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彪,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座505。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职员。原告杨玉芳诉被告吕袁泰、周彪、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吕袁泰、周彪、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出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吕袁泰驾车在天津市河东区顺航路左转掉头与顺行的本案原告杨玉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车损以及原告杨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B00621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吕袁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玉芳受伤后入天津市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颈部外伤等症。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玉芳造成极大损伤。原告入院治疗后仍未能恢复健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1294元、误工费13762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431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2501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套、医药费票据31张、诊断证明12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13张、处方3张、门诊费用清单9张、交通费票据30张、鉴定费发票2张、误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吕袁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周彪所有,我与周彪系朋友关系,我借用周彪的车去串门,车辆投保情况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万元。被告吕袁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三张。被告周彪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借用给吕袁泰使用,车辆登记在光大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周彪未提供证据。被告光大出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光大出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建休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证据应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车辆为出租车,被告吕袁泰无出租车营运资格,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分别认可两个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提供证据如下:照片打印件一份。经原告杨玉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玉芳的伤残等级(含精神)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玉芳外伤致双侧上颌骨及牙槽骨骨折,现遗留中度张口受限,为Ⅸ(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Ⅹ(十)级伤残。被告吕袁泰、周彪、光大出租、平安保险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张口受限程度有异议,称其公司前期到医院探视原告时,原告为两指张口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吕袁泰驾驶津E×××××号出租车行驶至河东区顺航路顺达西里7号楼前时左转掉头,与顺行原告杨玉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车损及杨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吕袁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周彪所有,登记在被告光大出租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36天。其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综合症;双侧上颌骨牙槽突出骨折;11、22牙脱位;12、21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下唇挫裂伤;颞下颌关节紊乱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袁泰垫付5万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520.43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原告共计住院36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主张100天,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本院认定其营养期为60日,考虑每日25元,故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7个月(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误工费137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及误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66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为下发薪,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扣发908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份未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超过建休医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经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265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94元,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医嘱,被告大地保险认可两个月护理期,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5569.8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智能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虽对原告张口受限程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232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31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58.6元。本院认为,被告吕袁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赵根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虽辩称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吕袁泰无营运资格,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被保险人周彪签名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玉芳具体的损失为:医疗费435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7265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4318元、交通费358.6元。其中被告吕袁泰垫付费用5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伤残赔偿金99500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芳医疗费335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7265元、伤残赔偿金32825.2元、鉴定费4318元、交通费358.6元,共计88957.0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玉芳返回被告吕袁泰垫付的费用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吕袁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