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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7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潘×与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潘×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7009号申请人潘×。委托代理人潘×2(潘×之子)。被申请人潘×1,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央视国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申请人潘×申请宣告潘×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1系父子关系,潘×1自幼患有视神经炎,2005年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精神异常,此后一直在家休养。2011年底曾被诊断为多发性硬化引起的精神异常,现其生活不能自理,居住在养老院。为了更好的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潘×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潘×与张×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二子人即潘×2、潘×1。2012年2月20日,潘×1离异。同年11月20日,潘×1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2013年12月25日,潘×1入中国人民解放×1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精神障碍、中度痴呆、焦虑抑郁状态”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潘×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1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潘×1临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潘×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