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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昌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滕春兴、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昌乐县宝城街道田家庄村,因为排水问题,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乙的母亲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为了挣脱撕扯,��告人田某甲上下摆动手臂将刘某推开,致使被害人刘某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开庭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故意打刘某,李会兰系在撕扯过程中被我带倒的,不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庭后予以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可以证实案件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即使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倒地造成轻伤,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被害人年龄比较大倒地可能受伤,在撕扯过程中仍以放任的态度将其推到在地,系间接故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