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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孙平章与梁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章,梁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孙平章,男。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鹏(曾用名梁日永),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5488—7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平章诉被告梁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梁鹏驾驶顺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辽H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辽HC某挂号汽车列车在庄河港货运码头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8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80元/天×7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0593.80元(114.41元/天×180天)、护理费12717.03元(116.67元/天×109天)、交通费316.50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40元,合计89749.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鹏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其余损失71116.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额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厚双,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梁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名伤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给付另一伤者张厚双,在本案中仅剩下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为67万余元,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即营口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标准50元/天给付,不同意按8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649.7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4.41元/天,应当提交原告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该劳务公司具有出具相应证据的身份;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单位已向其发放工资2566元,计算护理费应将该部分工资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梁鹏(曾用名梁日永)驾驶辽H某号、辽HC某挂号汽车列车在庄河港货运码头倒车时,与装卸工张厚双及原告相撞,造成张厚双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厚双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35889.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649.75)。庄河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诊断书,诊疗情况为:出院后休治壹个月,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洪花护理。原告系大连宏利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3355.65元、3445.65元、3495.65元,月平均工资3432.32元,日平均工资114.41元;乔洪花系庄河市鑫江宴食尚火锅城职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日平均工资116.6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腿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休治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平章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给予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其二次手术休治时间包含在误工期伤后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诊断书,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89.17元(其中非医保用4649.75)、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0593.80元(114.41元/天×180天)、护理费12717.03元(116.67元/天×109天)、交通费316.50元(含救护车费180元)、复印费40元,合计8150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鹏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另查,辽H某号、辽HC某挂号汽车列车原系徐文革所有,并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2日与顺安运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辽H某号、辽HC某挂号汽车列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顺安运输公司,后该车由被告梁鹏所购买,但没有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辽H某号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辽HC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原告张厚双诉被告梁鹏、营口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厚双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厚双经济损失326839.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庄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原告作为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梁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梁鹏驾驶的辽H某号、辽HC某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梁鹏全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厚双,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梁鹏全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239.42元(不含非医保用药46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0593.80元、护理费12717.03元、交通费316.50元(含救护车费180元),合计76816.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张厚双,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4649.75元、复印费40元,合计4689.7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鹏全额赔偿,被告梁鹏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扣除其应履行义务部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被告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平章合理经济损失76816.75元(其中7621.25元直接转付给被告梁鹏)。二、被告梁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章合理经济损失4689.75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梁鹏负担(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