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书伟、付某、栾纪一(均已判决)在青岛市城阳区“小草屋”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金某带至青岛市市北区万达广场进行殴打,后将金某带至青岛市山东路的如家酒店房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5月31日6时许,金某从酒店逃出。经法医鉴定,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酒店店客查询报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书伟、付某、栾纪一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协助李书伟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金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