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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5月7日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在巴马县城“丽园宾馆”其入住的309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金城江跟李丁(该人未查明)购买600元的毒品冰毒后,于4月1日凌晨1时许来到巴马县城,并用“彭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丽园宾馆”的309号房。4月2日凌晨1时许,韦某先后联系黄某、牙举锐、罗某到宾馆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4月3日7时许,巴马公安局民警对“丽园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在309号房间查获韦某、黄某、牙举锐、罗某,并在房间桌子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海洛因2小包。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案后,被告人韦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牙举锐、罗某、莫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关于犯罪嫌疑人韦某的病情汇报,巴马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