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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廖剑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廖剑波,陈桂香,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91号。代表人孙策,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革峰,该单位风险控制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廖剑波。被告陈桂香。被告李雅凤。被告陈成玉。被告陈香兰。被告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51号(新大楼108室)。法定代表人廖剑波,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以下简称利达支行)与被告廖剑波、陈桂香、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被告陈桂香、李雅凤、陈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波、陈成玉、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支行诉称,利达支行与廖剑波、陈桂香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法。利达支行与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廖剑波向利达支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廖剑波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廖剑波偿还贷款本息56306.59元(截止2015年5月4日本金44574.34元,利息11932.25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廖剑波、陈桂香、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陈桂香、李雅凤、陈香兰均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属实的,陈桂香、李雅凤、陈香兰以前每期都是按时还的,最后四期没有还,陈桂香、李雅凤、陈香兰签合同时没有说会牵连担保人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廖剑波、陈成玉、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利达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4日,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廖剑波与利达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年利率、违约责任等。并且廖剑波配偶陈桂香在该合同上签字。证据二、2012年6月14日,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利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廖剑波发放贷款200000元。证据三、2012年6月14日,哈尔滨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分别为廖剑波在利达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四、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廖剑波向利达支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桂香、李雅凤、陈香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陈桂香对证据三,认为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不知道保证的内容。该笔债务和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没有关系。李雅凤对证据三,李雅凤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李雅凤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李雅凤认为签字时李雅凤不知道是给廖剑波签的保证合同,利达支行工作人员就说签完字,就给李雅凤放款。李雅凤也没看内容,直接签字了。李雅凤认为这份保证合同就是保证李雅凤自己的那笔贷款。陈成玉、陈香兰的情况和李雅凤是一样的,都没看内容直接签的字。陈香兰对证据三,陈香兰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陈香兰签字是本人签的,陈香兰认为借款人廖剑波、陈桂香都能找到,所以这钱跟陈香兰没有关系。另两份保证合同跟李雅凤、陈成玉也没有关系,李雅凤、陈成玉自己也贷款,李雅凤、陈成玉的贷款已经还完了,所以跟李雅凤、陈成玉也没有关系。廖剑波、陈成玉、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质证。廖剑波、陈桂香、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利达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利达支行与廖剑波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剑波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门,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12年6月14日,利达支行与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自愿向利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对廖剑波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利达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承诺对廖剑波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4日,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廖剑波、陈香兰通过股东会表决,同意以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廖剑波向利达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4日,利达支行向廖剑波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廖剑波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5月4日,廖剑波拖欠截止本金44574.34元,利息1158.56元,复利罚息10573.69元。另查明陈桂香与廖剑波系夫妻关系,陈桂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利达支行与廖剑波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利达支行与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达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廖剑波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亦应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廖剑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桂香与廖剑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桂香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利达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借款本金44574.34元;二、被告廖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1158.56元,复利罚息10573.69元(截止2015年5月4日),自2015年5月5日起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桂香对被告廖剑波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剑波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剑波、陈桂香、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04元,由被告廖剑波、陈桂香、李雅凤、陈成玉、陈香兰、哈尔滨市东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