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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3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天、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马营镇三元村韩滩社村道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甘J68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633号《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4.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未注册登记,自己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