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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程玉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程玉新,王明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路家庙以北,花园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程玉新,总经理。被告:程玉新。被告:王明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程玉新、王明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6.6%。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已导致利息逾期,故我行要求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程玉新、王明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程玉新未答辩。被告王明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额度为400万元,使用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合同签订要素变更协议,延长以上借款合同的使用期限,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程玉新、王明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玉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保证额度为45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担保额度为600万元。抵押物为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2)第00xxx1号、临国用(2012)第001xx2号、临国用(2012)第001xx3号。抵押物坐落于邢侗街道办事处路家庙以北,花园大道以南。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发放到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上,年利率为6.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4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上事实,由《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放款凭证、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程玉新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发放到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账户16×××28上。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级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用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2)第001xx1号、临国用(2012)第001xx2号、临国用(2012)第001xx3号。抵押物坐落于邢侗街道办事处路家庙以北,花园大道以南),为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理应在担保额度600万元内对以上欠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玉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程玉新应在保证额度450万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河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王明河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上述借款本息到期未受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有权对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地产(坐落于邢侗街道办事处路家庙以北,花园大道以南,证号为:临国用(2012)第001xx1号、临国用(2012)第001xx2号、临国用(2012)第001xx3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程玉新、王明河对被告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息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