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四川省广安市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机电裕海小区1栋1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顾某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配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琼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