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国钧与唐学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叶国钧。被告唐学伟。原告叶国钧与被告唐学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钧、被告唐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金华市五星大酒店二楼餐厅的承包经营者。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金华市五星大酒店所有人金华市五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五星大酒店资产租赁合同》,其后2014年6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金华桔子五星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照承包���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酒店餐厅承包押金3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已于2015年6月底与金华市五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五星大酒店资产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押金,被告借故至今未退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承包押金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条1份,待证唐学伟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押金的事实;3.金华桔子五星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协议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唐学伟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的,但是该30万元押金要到承包期限届满后才能退还,目前承包期限还没有到,目前还不能退,除非我与五星大酒���解除合同或者原告承包期限届满了我才能退。被告唐学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目前被告已经不再经营五星大酒店了,人也不在五星大酒店里进行经营管理了,所以被告要退还给我30万元押金的。五星大酒店已经跟唐学伟解除合同了,我现在房租费已经交给五星大酒店了。被告补充辩称:五星大酒店已经向我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书,事实我也是同意终止合同的,但是我要求五星大酒店跟我之间的账目了结清楚,而五星大酒店却要求我把管理权交给他,事实我已经把管理权交给五星大酒店了,但合同没有终止掉。现在我的意见的是等我与五星大酒店的事情处理好之后,我再退还原告30万元押金。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学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金华市五星大酒店二楼餐厅的承包经营者。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金华市五星大酒店所有人金华市五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五星大酒店资产租赁合同》,其后2014年6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金华桔子五星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照承包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酒店餐厅承包押金3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截止起诉时被告事实上已经不再实际经营金华市五星大酒店了,然而30万元押金却未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金华桔子五星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唐学伟已经不再经营金华市五星大酒店,只是被告与金华市五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算清,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华桔子五星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事实上已经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押金30万元的诉请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叶国钧承包押金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