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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卫泉与包惠民、颜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泉,包惠民,颜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施卫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佩。被告包惠民。被告颜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德芳。原告施卫泉与被告包惠民、颜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卫泉的委托代理人邵佩,被告包惠民,被告颜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卫泉诉称:被告包惠民与被告颜秀娟系夫妻。2013年7月19日、8月14日、9月2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包惠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包惠民、颜秀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包惠民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包惠民承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惠民辩称,被告包惠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80000元款项被告包惠民确实收到了,但该款是原告预付的利润款。双方约定原告先将钱汇给被告包惠民,等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完再处理。现原告已经结算清了全部工程款,却来起诉被告归还80000元,原告没有如实反映该80000元与双方合伙有关,被告包惠民认为这是虚假诉讼。原、被告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签订个人采购协议约定共同出���完成钢材供货工程,钢材的利润双方平分,之后原告自愿让利被告每吨钢材15元。前期由原告先出资,后期被告再出资。原告所在公司与东阳三建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还约定如每月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东阳三建支付原告所在公司每天每吨加3元加价款计算到付清为止,按这样计算利润可在30%以上。虽然实际上等工程结算完被告包惠民都没有出资,但被告包惠民认为该部分出资可以从利润中抵消。所以80000元应该是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正常应拿的利润,原告起诉是违背合同的。被告包惠民向本院提交个人采购协议及钢材购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80000元是被告包惠民与原告合作应得的利润。(提交原件核对,核对无误后当庭退还)颜秀娟辩称,1、被告颜秀娟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向与原告借过任何钱;2、二被告已于2014���4月10日离婚,离婚前已分居二年多,被告颜秀娟也没有签有关该笔借款任何形式签名,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被告颜秀娟不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3、原告说的被告包惠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所需,实际上被告包惠民没有做过任何生意。综上被告颜秀娟认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颜秀娟,因为被告颜秀娟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错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颜秀娟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两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包惠民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颜秀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能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认可��被告颜秀娟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中的手写内容,被告包惠民质证后认为手写部分是无效的,除被告本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日期系被告包惠民本人所写外其他内容并不是被告包惠民本人所写,是原告另外加上去的,该证据不合法。被告签字并写日期是为了证明《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证明对象。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包惠民认为这是被告包惠民该得的利润款,不是借款。被告颜秀娟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包惠民质证后认为,录音中被告包惠民强调的部分很模糊,原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到110000元,但是被告包惠民并没有承认。被告因为资金��张就从原告那里先拿了钱,80000元被告包惠民确实拿到了,但被告认为这是被告应得的利润,待工程结算完后从被告应得的总的利润中扣除,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包惠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颜秀娟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颜秀娟对该合伙事宜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包惠民认可收到原告80000元,但认为是被告应得的利润。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该80000元均系借款,且原告对其中的30000元款项未提供借条等其他借款凭证予以证明系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中“现包惠民向施卫泉处借款5万元整,已分三次给付”系原告事后添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上述款项约定为被告提前预支的利润款。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颜秀娟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施卫泉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包惠民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包惠民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包惠民于2013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向原告施卫泉处借款50000元,已分三次给付。”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个人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方共同出资50%的款项完成东阳三建承建德建德市供电局生产基地工程供货,利润平摊,风险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包惠民与被告颜秀娟于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施卫泉与被告包惠民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的80000元均系借款,被告包惠民抗辩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系被告应得的利润。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被告包惠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3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包惠民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包惠民抗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系为了证明该证据上《证明》的内容,手写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也不予采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现被告包惠民未及时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颜秀娟抗辩被告颜秀娟与被告包惠民在离婚前已分居两年多,被告颜秀娟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秀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施卫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颜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惠民、颜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卫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施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施卫泉负担375元,被告包惠民、颜秀娟负担5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