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有限公司与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171号三楼30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邓南村。法定代表人陈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诉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香、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克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萍、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克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天阳公司解除与吴晓香、钱萍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臧道连为委托代理人。之后,本案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道连、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阳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福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福山商业中心项目中的太阳能工程系发包给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施公司)承建,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建施公司承揽的太阳能工程至今尚未真正完工及通过验收,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福隆公司(甲方)与建施公司(乙方)签订《常熟福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一、总则甲乙双方就位于江苏常熟福山9#-14#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统一安装配套工程,经协商由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二、项目范围及说明2.1.项目范围:本合同涉及的项目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指定的所属江苏常熟福山提供采用四季沐歌牌真空管为核心技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2.2.本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确定项目经理一名张志民,由其代表乙方行驶该工程中与乙方相关的职能。……三、产品名称、技术参数、数量、金额……3.3合同总金额:RMB:1274673.84元×0.94(优惠六个点)=1198198.00元。该合同价格包括深化设计和出图费用、运送到工地指定地点的材料费、元器件费用、运输费、包装费、过路费、安装调试费、设计费、税金、利润及标书所明确的其他费用。……六、付款方式6.1.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合同总价10%计人民币RMB:119819.8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首期预付款;……6.1.4其余10%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一周内,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签订合同后,建施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商业广场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2014年8月28日施工方项目经理张志民与福隆公司工作人员即该公司审计���组成员陈保明就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太阳能工程)(壹叁肆伍陆柒捌)签证单(234715元)协商决定以壹拾捌万元结算180000元。贰号签证单理由不足、手续不齐,不得计入工程成本”。现被告福隆公司已支付建施公司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款798198元,尚余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建施公司为此已另案起诉【(2015)熟海民初00083号案件】,尚未审结。被告就本案增加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由建施公司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所涉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常熟福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的1198198元的工程和本案增加工程均由建施公司实际施工,增加工程未单独签订书面合同,《常熟福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亦适用于本案增加工程。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就建施公司承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加工程所涉工程款,天阳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2、建施公司承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建施公司已授权天阳公司进行结算并追讨本案工程款,天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为此原告天阳公司提供建施公司与天阳公司于2015年3月4日联合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太阳能工程,其中追加工程款18万元。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结算该18万元追加工程款。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18万元追加工程款支付给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可”。原告亦提供建施公司、天阳公司与苏州同原结构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联合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载明“苏���建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太阳能工程,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追加工程量,由此产生追加工程款18万元。该款由实际施工方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向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身与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并无交易关系。同时苏州同原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虽在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盖章,但实际施工方为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同原结构加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就上述款项向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主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工程既然是建施公司施工,则结算主体也应该是建施公司,本案应当由建施公司为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项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及本案增加���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常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福隆公司开发的福山商业广场整体验收证明及9#-14#楼四季沐歌太阳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本院另调取了(2015)熟海民初00083号案件中原告建施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福山商业广场太阳能项目验收资料一本。本院从常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材料与建施公司在(2015)熟海民初00083号案件中提交的福山商业广场太阳能项目验收资料内容一致。在上述调取材料中包含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建施公司提交的福山商业广场太阳能项目验收资料原件在本案审理时由法院当庭出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商业广场,施工内容为集中式太阳能安装特殊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申报后由监理单��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审核同意。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商业广场,建设单位为福隆公司,安装单位为建施公司,工程进度为已竣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汇总表下方“监理单位:日期:2012.4.4”处盖章,福隆公司在汇总表下方“建设单位:日期:2012.4.4”处盖章。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商业广场,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系统实体检验即系统一般检验、系统水质检验、系统热性能检验、系统试运行(水压试验与冲洗、系统调试)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时间均为2011年9月4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建施公司、天阳公司均在“专业施工单位:2012年5月5日”处加盖公章,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2012年4月8日”处盖章,福隆公司在“建设单位:2012年4月8日”处盖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面很明确是自相矛盾的:验收记录上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完工日期是2012年5月11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6月2日,但在下方无论是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福隆置业签字时间是2012年4月8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且在验收日期之前相关单位就做了盖章。该验收记录是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另外,在验收内容及自评意见一栏内,对系统实体检验的检验时间是2011年9月4日,是在开工日期之前。所以,该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自相矛盾的,没有法律效果。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载明的是2012年4月4日竣工,而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是2012年5月11日完工,两者的竣工时间是相矛盾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提交的工程资料中所记载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太吻合,是因为这些资料是为了配合被告竣工验收备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在实际验收之后补做的,验收日期应以签字日期即2012年4月8日为准。被告则认为合同项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及本案增加工程均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审理中,被告还认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函告等材料。其中函告载明:“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福山商业中心(住宅小区)太阳能工程。自2013年1月有常熟新园物业接管以来,时常发生系统管道漏水及爆管,引发大面积漏水。贵方经过多次修理,但始终没有解决根本问题。止2013年8月该工程已不能使用,全面瘫痪。200多户业主投诉不断,反映强烈,有的业主自己装了小太阳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但上述材料可以反映出本案所涉太阳能热水工程的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授权书、确认书、合同书、函告、函、情况说明、(2015)熟海民初00083号案件材料、本院调取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建施公司与被告福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建施公司就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授权原告天阳公司进行结算并追讨,有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确认书为证。本院认为天阳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福隆公司支付���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天阳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认为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就本院至常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及(2015)熟海民初00083号案件中建施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来看,工程验收资料上关于时间的记载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亦在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并且所涉房屋亦已交付他人使用。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包括本案增加工程在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已于2012年上半年竣工并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束,福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10%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一周内,由福隆公司支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亦适用于本案增加工程。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自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二年半之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增加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后,一致认可按工程款18万元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 秀 芹审 判 员 章 保 龙人民陪审员 朱 良 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