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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奇星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贺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张奇星,贺洪强,贺泽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星,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树飞,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4351978********,住址同上,联系方式:1893104****,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贺洪强。原审被告贺泽民。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韩冰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奇星、原审被告贺洪强、贺泽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贺洪强驾驶(被告贺泽民所有)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育德花园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之间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张奇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奇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洪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张奇星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985.45元(其中被告贺洪强垫付1466元),复查费728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临床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治疗及处理建议:1、在我院住院治疗。2、右下肢石膏固定8周。3、住院期间陪护2人。4、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依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张奇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2、张奇星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3、张奇星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另查明,被告贺洪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洪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奇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奇星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洪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奇星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奇星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洪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居民区,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之规定,故被告贺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贺洪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贺洪强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奇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张奇星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7247.45元(8713.45-1466);2、护理费10470元,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奇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赔偿金为22580×20年×10%=45160元;5、原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470元(98×15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补课费及购买学习用具费8398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奇星医疗费72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4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277.4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星营养费147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贺洪强为原告张奇星垫付的医疗费1466元;四、驳回原告张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贺洪强负担。宣判后,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根本就没有对丧失功能进行测量,就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