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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黄凯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凯昕,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昕,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霖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湘丽,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黎桂芬,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上诉人黄凯昕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下简称海珠物业一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01房屋是海珠物业一所管理的公产房屋。据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登记在黄凯昕与洪琰名下的房产包括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55号9座(9座)2502房、天河区天河北路599号1904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凯昕自2004年其开始承租晓港西马路101号203-1房,黄凯昕按每月66.7元的标准向海珠物业一所交租至2014年5月31日止。海珠物业一所表示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后就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来的租赁合同现已找不到了。黄凯昕对此表示其与海珠物业一所每两年签订一次合同至2012年止,之后就没有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已被海珠物业一所收走,黄凯昕现也无法提供;黄凯昕有主动向海珠物业一所交租,但海珠物业一所从2014年6月1日起就没有再收取黄凯昕的租金。另外,黄凯昕表示涉案房屋目前由黄霖光一人居住。海珠物业一所对此表示,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现在由何人使用,其认为其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黄凯昕并将房屋交付给黄凯昕使用,故本案中其只要求黄凯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要求黄霖光或其他实际使用人参加本案诉讼和承担责任。另外,黄凯昕表示其接收涉案房屋后,因使用需要自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包括粉刷墙壁、铺设地板等。海珠物业一所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黄凯昕的装修行为并没有经过其同意。海珠物业一所还表示,如果黄凯昕需要交还房屋的话,其要求黄凯昕将涉案房屋按现状腾空交付给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已没有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黄凯昕按每月66.7元的租金标准向海珠物业一所支付该房屋的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止,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且原租赁期限已届满。现黄凯昕已另有住房,海珠物业一所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黄凯昕,故海珠物业一所要求黄凯昕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和缴纳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66.7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黄凯昕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凯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01号203-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海珠物业一所;黄凯昕在搬迁时,不得拆除该房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二、黄凯昕按每月66.7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按月支付)给海珠物业一所。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黄凯昕负担。判后,黄凯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广州电机厂为房管部门提供建筑材料修建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海珠区晓港西路几幢房屋,上述房屋由广州电机厂安排给职工居住,并由职工工资中划扣租金统一交与房管站。因此,涉案房屋是由广州电机厂职工生活福利委员会决定的,属于单位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二、涉案房屋因分配给两户人家居住,未能符合福利分房、房改售房的条件,故原租赁人黄霖光未能享受房改房的优惠政策。涉案房屋面积小,且黄霖光年老多病,虽然黄凯昕已购有新房,但黄霖光不愿与黄凯昕同住,恳请法院判令暂缓清退涉案房屋,让黄霖光暂住几年时间。海珠物业一所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间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珠物业一所是否有权收回涉案房屋。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本案中,海珠物业一所与黄凯昕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而黄凯昕亦另购有自有房屋两套,完全具有自行解决其与家人居住问题的能力,不属于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公房分配对象,海珠物业一所据此收回公房,合法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黄凯昕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海珠物业一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凯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凯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