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肖素敏与沈福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敏,沈福岩,张长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29号原告肖素敏,女,196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福岩,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张长利,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原告肖素敏与被告沈福岩、张长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华、被告沈福岩、张长利、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敏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被告沈福岩驾驶京PT3Q**小货车在通州区台湖镇玉江家园小区6号楼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沈福岩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急救车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因交通事故造成我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右)、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20天。后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8个月,累计误工时间8个月零25天,住院期间及休息时间共计8个月2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4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30916.67元、护理费24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50元(总计348955.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福岩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并且是全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剩下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张长利辩称:我是名义的车主,我的车卖给沈福岩了,但是一直没有过户,当时我们俩签订了协议,约定卖车之后出现交通事故是由沈福岩负责的。沈福岩也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PT3Q**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张长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江家园小区6号楼前,沈福岩驾驶京PT3Q**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适逢肖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沈福岩所驾驶的货车前部与肖素敏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素敏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福岩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肖素敏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诊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中心诊断,肖素敏的伤情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治疗期间,朝阳急诊中心对肖素敏实施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内侧副韧带止点锚钉修复术。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肖素敏再次入住朝阳急诊中心,行右胫骨平台、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案审理期间,经肖素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肖素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2015年7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素敏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沈福岩所驾驶的京PT3Q**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长利。张长利称2012年6月15日其已该车买给了沈福岩,但是至今尚未过户,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5日起车辆发生违章与交通事故由沈福岩全部负责。沈福岩认可张长利所述,认可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京PT3Q**小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肖素敏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以下简称“高古庄村”)农民,现居住于拆迁安置小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肖素敏的父亲肖广礼于1943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白秋瑞1943年3月18日出生,二人原系高古庄村农民,现居住于拆迁安置小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其有五个子女。2011年该村因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土地一级开发被征地拆迁,承包地亦被征占。经核实,肖素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5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3333.33元、护理费1263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50元,共计328235.92元。其中包括此次事故发生后沈福岩为肖素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证明信、证明、居民户口簿、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转让协议、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福岩驾驶京PT3Q**小货车与肖素敏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素敏受伤。因京PT3Q**小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肖素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沈福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沈福岩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长利,虽据张长利与沈福岩陈述该车辆已于2012年6月15日实际卖于沈福岩,但张长利未及时将车辆过户到沈福岩名下,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沈福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张长利与沈福岩之间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1、关于肖素敏所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并应扣除沈福岩为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关于肖素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肖素敏所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3、关于肖素敏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适当予以支持。4、关于肖素敏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肖素敏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5、关于肖素敏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6、关于肖素敏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肖素敏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居住生活状况、收入来源情况、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8、关于肖素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的居住生活状况、年龄和扶养人人数等予以核定,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因肖素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9、关于肖素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肖素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肖素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对此以其主张的为准。10、关于肖素敏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肖素敏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肖素敏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扣除被告沈福岩已向原告肖素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元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肖素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沈福岩赔偿原告肖素敏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张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肖素敏负担226元(已交纳),由被告沈福岩、张长利负担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