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滦南县恒金加油站与杨振秋、杨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滦南县恒金加油站,地址:滦南县长宁街北.负责人:宋晓金,该加油站站长。被告:杨振秋。被告:杨淑莲。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南县恒金加油站与被告杨振秋、杨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南县恒金加油站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恒金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滦南县恒金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滦南县恒金加油站负担。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贾忠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宿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