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章义鹏与刘保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义鹏,刘保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章义鹏,男,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栓,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义鹏与被告刘保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敏,被告刘保栓,被告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义鹏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刘保栓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由枞阳县横埠镇往会宫镇方向行驶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操作不慎,碰擦了行人章义鹏,发生章义鹏受伤及车辆、树木、防护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保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义鹏无责任。章义鹏经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急性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共住院31天,刘保栓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章义鹏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4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苏C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章义鹏医疗费27405.53元、护理费117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0.25元、鉴定费2560元、财产损失1999元,共计205162.18元。扣除刘保栓及保险公司垫付款20929.28元,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184232.90元。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辩称:苏C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章义鹏住院期间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刘保栓辩称:对章义鹏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章义鹏诉称2014年12月7日发生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2014年12月15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义鹏无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章义鹏受伤当日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急性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共住院31天,刘保栓垫付医疗费10929.28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1月7日章义鹏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门诊随诊等。章义鹏在枞阳县人民医院含医嘱外购药品及专家会诊费在内共支付医疗费27405.53元,支出请护工费用2400元。受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2015年7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章义鹏因本起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章义鹏支付鉴定费用2560元。另查明,苏C号重型货车登记为刘保栓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再查明,章义鹏婚后生育一子名章成峰,现年12周岁(2002年11月7日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章义鹏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章成峰《出身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刘保栓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4张,专家会诊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2张及处方一份,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购买手机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刘保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义鹏受伤,刘保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章义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庭审中,针对章义鹏具体赔偿项目中的专家会诊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支出有章义鹏就诊的枞阳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及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已经实际产生,应属章义鹏在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章义鹏要求赔偿其在住院期间另外请护工的支出2400元赔偿诉求,保险公司认为属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章义鹏在受伤后伤情十分严重,早期还出现了精神症状,其家人为此请一名护工应属合理,该项费用应视为正当合理的开支,该项支出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章义鹏受伤致残,其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多处伤残而主张的附加赔偿系数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本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中营养期、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章义鹏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对章义鹏要求赔偿手机损失1999元的诉求,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的1800元计算,章义鹏表示认同,故该项损失按照1800元计算。对刘保栓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的请求,因其垫付的费用系用于伤者医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其对非医保用药范围和数额未申请鉴定,只笼统要求扣除15%,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章义鹏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7405.53元(含会诊费4000元)、护理费11792.40元[(90天104.36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7.41元[(16107元/年6年2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2560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为176249.14元。刘保栓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保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核定的章义鹏的诉求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章义鹏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根据刘保栓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用256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刘保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1万元后还应赔偿章义鹏损失163689.14元。刘保栓赔偿章义鹏损失2560元。该款在刘保栓为章义鹏垫付的医疗费10929.28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章义鹏损失163689.14元;二、被告刘保栓赔偿原告章义鹏损失2560元,该款在刘保栓为章义鹏垫付的医疗费10929.28中予以抵扣,余款8369.28元在章义鹏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刘保栓;三、驳回原告章义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刘保栓负担13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