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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沈阳宝龙木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郭某某之妻),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古城宜家小区**号楼2-4-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害人郭某某长女),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古城子村4-2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被害人郭某某长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郭某甲、郭某乙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A96**号货车车主,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宝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泰宸商务大厦A座15层。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宝龙木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40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虎石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李吉文、于军波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宝龙木业有限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1738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尸检费人民币1495元、误工费人民币34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93413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其已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宝龙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告人虽提供了死者生前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因此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害人是2014年肇事的,因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3.原告人要求误的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只同意赔偿1000元误工费。4.原告人未提供郭某乙需要被害人抚养的证明,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40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虎石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郭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该大队接受调查。另查,辽A9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沈阳宝龙木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某,张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辽A9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被害人郭某某是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佟古家子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因佟古家子村土地动迁,郭某某搬至虎石台街内居住,2012年末搬入沈北新区古城宜家小区13号楼2-4-3回迁房居住。其妻子孙某某,长女郭某甲、长子郭某乙。又查,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被害人郭某某(1943年2月17日出生,殁年71周岁)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1738元(29082元/年×9年)、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尸检费人民币149元、误工费人民币34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13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车辆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郭某某死亡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个人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费票据、尸检收费明细、物业费收款收据、采暖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古城宜家”优惠住宅认购书、古城新都社区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佟古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桓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判处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郭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人提供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物业费及采暖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因土地征收失去土地后搬入虎石台街道古城宜家小区居住,肇事前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而计算赔偿标准应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印发,因此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参照2015年数据标准而非参照2014年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人郭某乙需要依赖被害人抚养,因此原告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经查,原告人郭某甲虽提出其弟弟郭某乙有智力障碍,需要被害人郭某某抚养,并提供了佟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乙的智力及劳动能力情况,同时郭某某是年届七旬需要子女赡养的老人,原告人就其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就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六百一十元四角;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亚辉审 判 员  夏京源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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