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吴某。被告董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办喜酒。双方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分居已一个月。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办喜酒,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傅、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