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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国娥与高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娥,高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吴国娥。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高志仁。原告吴国娥诉被告高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志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需说明的是,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志仁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国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高志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志仁负担。高志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吴国娥已向本院预交,由高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国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