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0日、社区戒毒3年、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5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间,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先后3次容留徐某、曹某在其租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万兴宾馆601房间内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徐某、曹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徐某、曹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徐某、曹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曹某、顾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刘某号码为150××××2706移动网上营业厅通话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