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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与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于2010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杨×1,杨×1随我生活至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处事观念不同,且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6月10日,杨×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绝无再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1由我抚养,杨×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通州区通惠北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杨×折价款;4、诉讼费由杨×负担。杨×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杨×1由我抚养,何×按照北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杨×抚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杨×于2010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杨×1。何×、杨×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杨×1随何×及其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何×、杨×均认可杨×税后月收入2万元左右,何×税后年收入13万元左右。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价为85万元,银行贷款66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590665.89元、尚未归还的贷款利息共计10万元。庭审中,何×、杨×均认可该房屋现值为100万元。何×称该房屋现由其使用,杨×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现何×、杨×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年纪尚幼,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何×生活,由女方继续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对何×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每月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杨×的月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考虑到何×需要抚养子女,故诉争房屋归何×所有为宜,由何×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给付杨×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同时,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应由何×、杨×双方共同负担,由杨×补偿何×345332元,在补偿后,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何×负责偿还。综上,在何×应支付杨×的房屋补偿款50万元折抵杨×应负担的上述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后,何×尚需给付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466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何×与杨×离婚;二、何×与杨×所生之子杨×1由何×抚养,杨×自二○一五年六月开始每月给付何×抚养费人民币五千元,直至杨×1满十八周岁止;三、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何×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均由何×负责偿还;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何×给付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双方之子杨×1由自己抚养,何×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何×折价款,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为:第一,我在一审基于争取孩子抚养权、为缓和矛盾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认可,低估了房屋的价值。而且法官当时说房子不一定判给何×。法院调解不成应该评估房屋现值。第二,诉争房屋系父母出资一部分,剩余房款是我出资,房屋贷款也是我还,一审判房子归何×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我在财力、物力、教育等方面均比何×有优势,孩子应由我抚养。何×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房屋价格是杨×在原审提出的,我认可了他提出的数额,双方就没有要求评估。第二,孩子只有3岁,由母亲抚养更合适,我的收入也能够满足孩子需要。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2015年5月6日与双方谈话中,法院询问诉争房屋目前市值,杨×提出100万元,何×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告知可于3日内提出书面评估申请,逾期视为不要求评估;5月19日与何×谈话中询问何×房屋现值,何×表示认可100万元,不需要评估;5月22日与双方谈话中,双方均称房屋市值100万元;7月9日与双方谈话中,双方再次均称房屋市值为100万元。另,杨×上诉状的落款日期为手写的2015年7月17日。二审中,杨×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打印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北京×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杨×变更上诉请求为孩子由何×抚养,其每月支付1000至1500元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离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对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与何×在原审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因双方之子年纪尚小,在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何×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母亲抚养是适当的。关于抚养费数额,杨×在原审表示其税后月收入约2万元,何×提交了杨×1上幼儿园及报各种兴趣班的合同及收据佐证仅教育费用每月花费4200余元。故综合考虑双方在一审的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判令杨×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是合理的。杨×二审虽提交了7月15日的离职证明,但其在7月17日的上诉状中仍陈述其财力较何×具有优势,而抚养费的数额无法仅凭某一时点的单一情况作出判断,需要综合考虑抚养人的经济实力及获得收入的能力以及孩子的实际需求,故杨×要求改判其支付抚养费1000至1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应对该房屋平均分割,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对待房屋分割问题,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由哪一方取得房屋、哪一方获得折价款尚无法确定,故双方关于房屋现价值的陈述应建立在客观公允的基础上以实现财产分割的公平,而非建立在房屋一定归自己所有的无根据预期上。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多次庭审,双方均多次对房屋现值达成了100万元的一致意见,没有任何一方申请对房价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无需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当庭关于房屋现值的一致陈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孩子由何×抚养,何×称其与孩子无其他住房,目前使用该房子,故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何×所有,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进行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二审中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给对方折价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