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模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模鹏,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李模鹏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思邈医院后院,趁无人之机,将本市龙伏镇新开村村民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马牌125T型红色女式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并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本市高坪镇男青年黎某。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分别分得700元、300元。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在本市城区快乐鱼网吧将其传唤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模鹏在本市工业园亦被抓获归案。归案后,2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策划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模鹏受邀参加并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模鹏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模鹏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模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李模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