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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易江,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受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易江、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相处后于2008年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且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还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7月份左右离家到襄垣城打工,被告也从未叫原告回家过。原、被告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某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床一张、沙发一套、518农用车一辆、毛毯两个、被子四条、太空被二条;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要求婚生女儿应有答辩人抚养;3、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属于答辩人婚前财产,518农用车一辆属于答辩人父亲购买;4、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举证如下:1、吕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吕某某出生。2、栗某、宋某某、襄垣县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女儿的成长过程中付出的辛苦较多,被告对女儿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因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就离婚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现已生育了子女,如若轻易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虽在处理家庭琐事的问题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克服矛盾,加强沟通、联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人民陪审员  张秀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