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辉跃与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跃,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何辉跃。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宝骏大道)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07。法定代表人:吴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宗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辉跃诉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辉跃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辉跃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辉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元,由原告何辉跃负担。审 判 长 阳 磊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