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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陈兴华,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城西区湟水河花园会所一楼。负责人丁金光,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陈兴华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建设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陈兴华借款人民币190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归还。逾期后,被告陆续偿还1100000.00元。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800000.00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巨额借款无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原告如不能举证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不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事实上系原告为承包工程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预收保证金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丁金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00.00元;同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金光人民币600000.00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蔡仕华在银行的账户以缴纳工程保证金名义转账支付丁金光人民币500000.00元;同年12月2日、3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丁金光人民币1000000.00元,五次共支付人民币250000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60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兴华()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此据¥19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丁金光(签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称的人民币800000.00元系借款还是工程保证金;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人��币800000.00元系借款还是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华通过五次共计向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丁金光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0.00元,其中一张转账凭证上载明为保证金,结合原、被告之间并非朋友关系,被告属于从事建筑施工企业的事实,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属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后来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双方后来经过协商将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原告以借贷纠纷行使权利也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丁金光系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责人,其以该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代表该分公司的行为,且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因此,本案讼争借款当属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虽然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能够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但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九鼎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陈兴华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兴华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华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计息基数为19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的计息基数为17000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计息基数为16000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至付清时止,计息基数为800000.00元)。如果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兴华已垫付15050元,被告在履行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大江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