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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某。被告魏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6日订婚,同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虽然2011年11月22日生育了一女孩魏某乙,2013年5月22日生育了一男孩魏某丙,但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只是勉强凑合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17日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无果后,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依法判决。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4年多来,从来没有分居生活。无论在家里还是外出务工,都是同吃同住同劳动,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口角,但争吵只是因为日常生活琐事,从未有人身伤害及精神上的折磨,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2010年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了一女孩魏某乙,2013年5月22日生育了一男孩魏某丙。婚前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2014年7月诉至法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依法判决。被告亦表示其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也没有大的家庭矛盾冲突。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及缘分,被告更应积极与原告加深感情交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