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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沈场分理处。负责人刘敬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徐克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义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182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合同,更谈不上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本案被上诉人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售建筑钢材一批,原审被告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注明被上诉人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83号”。另查明,被上诉人文勤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83号设有经营机构。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作出的管辖约定对总公司即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对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