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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司令与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令,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373号原告司令,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李欣,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司令诉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开始,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司令借款23812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钱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12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包括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给原告征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催要欠款造成的交通、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故法院保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信用卡征信、交通、误工等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令借款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令支付借款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的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司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司令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欣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