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诉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货运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653-7。法定代表人: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组团标准分区Ga19/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经理。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嘉宾独任审判。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向玲所有的住宅一套,并冻结该处房产的财产转移及抵押担保等相关手续。2015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玲及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劲、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航空运输合同》,约定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为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航空货物运输服务,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的运价支付运费,并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尚欠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运费共计212540.3元。此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12540.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3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明确:滞纳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同意本院依法调整;起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列明的滞纳金53135元是计算到起诉之日的估计值,滞纳金应按212540.3元为基数按每月5%,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航空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交运的重庆始发全国各地航线的航空货物的承运;乙方收取的航空运费为甲、乙双方确定的运价。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在次月5日(节假日顺延)将对账单传于甲方核对,甲方在收到账单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甲方。若未及时支付,乙方则按每月运费总额的5%收取甲方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顺延至重新签订。另查明,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核对了与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尚欠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运费254450.3元。并向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告知上述核对事宜。并明确:“本函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无误。2015年1月23日,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又出具说明:“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欠翔鹰共计264540.3元(贰拾陆万肆仟伍佰肆拾元叁角)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实际欠款金额。征询函中金额254540.3元(贰拾伍万肆仟伍佰肆拾元叁角)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预估金额,实际支付按264540.3元(贰拾陆万肆仟伍佰肆拾元叁角)进行支付与核算。”再查明,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2015年1月23日至其起诉本案期间,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52000元,故本案诉讼请求中运费只请求了212540.3元。上述事实有《航空运输合同》、《企业征询函》、《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了承运义务后,被告应当如约支付运费。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运费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64540.3元。扣除诉前被告支付的52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212540.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12540.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认为《航空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的理解符合合同本义,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达成共识,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的15日内付款;被告未如约支付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但是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月5%”的比例约定过高,鉴于原告同意本院进行调整,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2%”。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在收到账单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故结合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完成结算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8日(结算日2015年1月23日后第16天)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鉴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欠付的运费212540.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2%的比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12540.3元;二、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2540.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比例,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元,由原告重庆翔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重庆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