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的4-1号经营鑫荣发保健用品商店。2015年1月13日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后,在未有销售药品许可证并明知是销售假药的行为后,仍继续销售。2015年7月8日零时10分许,民警在上述商店查获“袋鼠精”等药品一批,当场扣押了“藏八宝”两盒、“十大团圆”一盒、“袋鼠精”六盒、“人参7”五盒、“蚁粒神”一盒、“壮阳丹”两盒、“德国黑倍”三盒、“老中医”三盒、“VIGOVR”两盒、“虎王”两盒、“香港天龙”五盒、“生精片”十五包。经鉴定,上述扣押的药品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药;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金某、李某某、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假药情况说明的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销售假药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