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本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回货款及透支本单位职工信用卡的资金共计628555元,用于个人赌博及偿还赌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任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货款未及时向公司上交,还透支本单位职工的信用卡的资金,共计628555元,用于个人赌博及偿还赌债。具体资金情况如下:1、2014年9月26日,在衡水市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赵某乙处支取货款2万元。2、2014年12月28日,在客户赵某处支取货款1万元。3、2015年1月2日,在客户张某戊处分支取货款1万元。4、2015年1月5日、30日,在客户张某乙处分两次共支取货款4万元。5、2015年1月17日,在河北润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某丙处支取货款9万元。6、2015年1月20日和2月28日,在客户赵某甲处分两次共支取货款3万元。7、2015年1月24日,在衡水晟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霍某处支取货款5万元。8、2015年1月30日,在客户王某戊处支取货款1万元。9、2015年2月1日,在客户胡某处支取货款1万元。10、2015年2月1日,在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某丁处支取货款5万元。11、2015年2月5日,在衡水禹泽桥闸设备有限公司刘某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取货款3万元。12、2015年2月10日,在衡水成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某丙处支取货款5万元。13、2015年3月4日,在客户王某乙处支取货款10万元(承兑汇票)。14、2015年3月10日,在衡水宝龙工程橡胶厂王某丁处支取货款3万元。15、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使用本单位职工张某甲信用卡(卡号62×××99)透支49535元,在单位职工朱某信用卡上(卡号62×××44)上透支49020元。案发后,路特桥梁公司已向银行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路特桥梁公司董事长张某陈述,证人耿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霍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戊、王某丁、王某戊、赵某丙、艾某、李某证言,收条、路特桥梁公司营业执照、对账单、任职情况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伟硕、路特公司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用于赌博且未退还,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