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67号原告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柴雷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黄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柳州市胜利路某某厂门前与桂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940.36元。受害人在向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做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70061.86元依照同等责任应由本案原告与被告承担50%即35030.93元,其中原告已经支付了28000元,被告支付给受害人7030.93元。原告认为,桂B×××××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实付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法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28000元给受害人,被告就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的赔偿款遭到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人险,因为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在另案中处理为交强险部分,本案诉请的28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有权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条款进行审核,因原告方没有提交医疗费用的清单无法准确计算出具体自费药,我公司认为本案自费药应该由原告诉请金额中的28000元扣除15%的自费药,该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拒赔的行为,本案诉讼费也应该有原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北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28000元且在本次交通纠纷案中,法院已经通过判决书确认了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条款是应当与保单付在一起,但是在第三人责任保单中没有附有该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该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只是确认了原告支付受害者28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理赔作出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不认可证明目的。在我公司所存档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这一栏已经详细说明了原告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知晓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并有原告方公司的盖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及投保单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该保险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明示保险内容;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可以扣除医保范围外即不在药品目论名册之内的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该保险单并没有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条款中的免责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告知原告;2、对证据2是属于被告自己的条款。并不是附在保险中的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该条款。我方认为这是一份格式条款的合同,且该条款在原告购买保险的时候并没有得到这份条款,我方认为该条款中第27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B×××××清洁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2年3月10日17时20分,黄某驾驶桂B×××××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8000元。之后,第三人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超过部分70061.86元依照同等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与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50%即35030.93元,其中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2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仍应支付原告7030.9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判决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柳北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经先行垫付28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28000元。被告主张,保险条款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移交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条款进行审核并扣除自费药部分。但被告经过两次诉讼程序均未主动索取医疗费用药清单,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内的药品,被告主张直接扣除15%的医疗费用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属于被告的地位,其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败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向原告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