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2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县城兴建路中兴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9毫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兴湖大菜场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建路中兴大酒店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9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归案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劣迹情况。3.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和他在饭店吃饭时喝了酒。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被现场查获的情况。8.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