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尹基哲与姜昌洁、尹永汉、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基哲,姜昌洁,尹永汉,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基哲,男,1982年6月5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潘巍,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昌洁,男,1958年5月10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永汉,男,1952年4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原审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禹虎,主任。再审申请人尹基哲因与被申请人姜昌洁、尹永汉及原审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基哲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在2000年由申请人经村委会同意以个人名义受让,并以尹基哲一人名义登记公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尹基哲而非尹基哲所属家庭农户。(二)申请人尹基哲单独受让他人转让的承包土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一人单独受让本村村民转让的承包土地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在客观上成为既定事实。(三)申请人父亲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转让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土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父亲作为农户户主有权转让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姜昌洁提交意见称:尹基哲与原土地承包人之间没有实际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都是由其父亲尹永汉签字、经办的。争议土地的台账虽登记在尹基哲名下,但户主是尹永汉,实际投资人、管理人都是尹永汉,尹永汉与姜昌洁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尹基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是以申请人尹基哲个人名义受让自其他农户,但尹基哲至今未单独分户,讼争土地在转让给被申请人姜昌洁前一直由尹基哲所属农户的家庭成员共同管理,因此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为尹基哲所属农户。尹永汉作为尹基哲所属农户的户主和讼争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与姜昌洁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尹基哲所属农户的行为,该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发包方同意并办理了相应流转手续,尹基哲以尹永汉转让其所属农户土地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尹基哲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尹基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基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