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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梁微,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65号。负责人:肖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413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董事长。原告梁微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微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将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4幢4单元510号房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出售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请求。高新区法院在组织原告、被告调解时,未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一并做出处理,导致第二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偿还贷款。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已被法院解除,该房屋原告从未占有,双方已经失去偿还贷款的基础关系,若再让原告继续偿还贷款,显失公平。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梁微曾于2014年4月29日依据同一事实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63838元、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银行贷款64880.48元及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预抵、产权证工本费合计25414元、产权代办费4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5691.9元,合计280224.38元及直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解除原告梁微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59177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梁微首付购房款163838元及已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预抵、产权证工本费合计2541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9252.00元;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梁微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按原告梁微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梁微违约金人民币25691.90元;五、双方其他无争议。(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梁微依据同一事实,又提出要求解除《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回原告梁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