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彪与孙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孙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彪。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原告刘彪诉被告孙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彪的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说能够为原告办理机动车车辆的特殊号牌,为此原告先后给付原告300000元,但被告收到钱后并没有为原告取得号牌,后原告承诺将所有款项退还原告,因不能及时退还,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还清,但至今被告只还款200000元,仍有10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称为了办理机动车的特殊号牌,原告给付了被告150000元,期间被告又以买车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50000元是退还的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借款已经还清,所以原件已由被告收回。2、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为办理机动车号牌,原告交付被告150000元。3、转帐交易成功单1张和转帐小票2张。4、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2页及回执1页。证3、证4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19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1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加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2,合同中未明确表明为办理号牌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3、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公安局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调取了对宁浦楠、刘彪、孙静、陈波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孙静认可其于2014年底给刘彪办理尾号为四个九的汽车号牌,孙静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和原告转账到被告的朋友账上的70000元,共12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关于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的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称其能办理机动车的号牌,原告就让被告为其办理尾号为四个九的机动车号牌。庭审中,原告称为办理号牌,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又于2015年3月左右支付了现金20000元,后于3月22日又向被告提供的被告朋友的银行账户内转账80000元,共支付了150000元;期间,被告以买车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3月28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和70000元,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分三、四次交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另,原告又称,因被告迟迟未能将号牌办理下来,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就办理号牌的费用为原告出具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将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途观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时就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为偿还的办理号牌的费用,因借款已还清,故被告将借条的原件收走,现原告就被告未偿还的办理号牌的100000元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为办理机动车号牌,其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和原告转账到被告的朋友账上的7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份的时候为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但原告不信任被告,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1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将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途观汽车抵押给原告。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多退了原告50000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另查。2015年5月27日,原告之妻宁浦楠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途观汽车停放在津南区咸水沽镇月坛酒店门口,被告看到后,被告就让被告之夫陈波将车开走。同日,原告到公安局津南分局咸水沽派出所以车辆被盗为由报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为办理汽车号牌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共支付被告300000元,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借条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表示合同中记载的款项即是办理汽车号牌的费用,即使就是办理汽车号牌的费用,该合同也只能表明双方就办理汽车号牌达成了合意,故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费用,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关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多少费用,本院做如下分析:原告称为了办理汽车号牌,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又于2015年3月左右支付了现金2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于3月22日向被告提供的被告朋友的银行账户内转账80000元,被告认可转账到被告朋友银行账户内为70000元,但被告陈述其朋友收到款项的时间及银行,与原告所举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相对应,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出借给被告,原告称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3月2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和70000元,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分三、四次交付被告现金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办理汽车号牌及出借给被告,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的数额共计240000元。原告共交付被告240000元,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原告表示借款已还清,在已还清借款的情形下,余下偿还的部分应为偿还的办理汽车号牌的费用,故被告应尚欠原告办理汽车号牌的费用40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办理汽车号牌的费用40000元。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彪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