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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立英与孙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英,孙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孙立英。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江。原告孙立英与被告孙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英及委托代理人胡进国、被告孙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英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兄妹没关系。2002年10月,原、被告的父亲孙某分得其退休前工作单位原秦皇岛市第一瓷厂经济适用房一套,因孙某无力购买,原告出资87874.72元代为孙某购买该房屋并进行装修,孙某居住该房至今,原告一直保管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4年2月,因被告欠外债且儿子要结婚,被告向孙某提出用该房抵押贷款,原告当场予以否定。谁知被告竟然背着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挂失,让孙某为其出具相关手续,将该房屋办至其名下。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将自己垫付的购房款、装修款及利息共计30万元还给原告,被告无力偿还,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项,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振江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没有依据。没有向原告借3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孙某出资87874.72元购买该房后,该房归属于孙某名下,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孙某,不是被告。原告没有交付的证据。2、原告索要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是受胁迫出具的欠条,没有真实反映双方的法律关系,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意是想让被告向其偿还父亲从其手中的借款而已,因此,该笔借款数额不能超出父亲应该偿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不应支付利息是因没有这笔借款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孙振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孙振江欠孙立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欠款人孙振江身份证号××20145.6”。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欠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欠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4年5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证2、收据六张,证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出资87874.72元购买其父亲的经济适用房,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对证2、与我无关。被告主张没有借款30万的事实,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不应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1、孙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是父女、子关系。建新里的房子是陶瓷厂给员工的福利,我和妻子是老职工,应享受55平方米的待遇。这个房子是97.12平方米,买这个房子孙立英借给我8万多。2014年孙振江要贷款,贷款说我年纪大不给贷,就把房子变更到孙振江的名下,房子是孙立英买的,当时让别人买谁都不买。我和孙立英是借贷关系。本来想等我去世了把房子给孙立英,如别人不同意,就再给别人点。房子过户是我和孙振江去的,让我签啥字就签字了,怎么变的我不清楚。其他兄弟姐妹以为房子给孙振江了,就不同意了。2、证人裴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被告的母亲。30万元借款不存在。孙立英去单位找孙振江没办法才写的,房子过户跟孙某说的一样,我不知道。房子的钱是孙立英出的,房子里面有工龄钱。原告质证意见为,孙某对于购房和过户的过程是比较真实的,但借钱的事不真实。原告是代付,因其他子女不想出这个钱。孙某对于打欠条的事情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是受胁迫打的欠条。裴某的证言不真实,因为没在场。30万元欠条源于原告代其父购房,对该证言不能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陈述称,2014年5月6日,去烟机厂(被告单位)找的被告,没有吵闹,让他给打30万欠条,打完就走了。5月10日孙振江儿子结婚。2014年5月4日房子过的户。30万元是购房本金加费用及部分装修费用,大概十多万,剩下的是2002年到今年13年的利息,就说了30万元,被告就签字了,如果按银行四倍计算还不够。被告陈述称,房子是父亲卖给的,我拿房子贷款,贷款40万打到我账上了,我打到父亲账上10万元,还剩30万元。打条后没给过原告钱。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资87874.72元购买其父亲孙某的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作证称是向孙立英借款,因而在孙立英和孙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房屋过户到被告孙振江名下,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时,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虽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有胁迫行为,故应认定是被告自愿接受债务,原告接受欠条是对被告履行债务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孙振江应当偿还欠款。关于欠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出具的是3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数额的来源依据,其提交的收据及本人陈述亦为出资87874.72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87874.72元。该购房款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房屋的取得是以原告出资购买为基础,当时别人谁都不买,原告确有利息损失,房屋又有较大增值,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亦为合理,故被告应自200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立英欠款87874.72元人民币,并自200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原告孙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孙立英负担1700元(已交纳),被告孙振江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